索引号: 发文字号: 青财社字〔2016〕2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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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7年01月08日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更新日期:2017-01-08 15:05      来源:厅社会保障处      浏览次数:854
各市、州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和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平稳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6]101号)规定,我们制定了《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平稳运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管辖范围内依法设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本办法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依法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在全省范围内实现“五统一”。即:制度和相关政策统一、缴费基数和比例统一、养老金计发办法统一、经办服务统一、基金管理统一。
    第四条  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坚持“统一管理、统收统支、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省、市(州)、县(区、市)三级会计核算制度。
    第五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合理编制基金预、决算,做好基金收支预算执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基金运行分析;依法开展基金投资运营,实现基金保值增值;加强基金财务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和可持续性。
 第二章  基金收入管理
    第六条  基金收入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委托投资收益、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是核算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下设置:“单位缴费收入”和“个人缴费收入”两个二级明细科目。
    “单位缴费收入”是核算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个人缴费收入”是核算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与职业年金实行一票征收,机关事业单位应将养老保险费与职业年金统一缴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各级经办机构收到款项后,向缴费单位开据《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专用缴款书》(票据样表详见附表),将暂存收入户的职业年金缴费收入挂暂收款(暂收款下设“职业年金缴费收入”二级明细科目)进行财务核算,每月25日前,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转入职业年金收入归集帐户,冲暂收款进行财务核算。
    (二)“利息收入”是核算基金存入银行、购买国家债券或企业债券所取得的利息收入等。
    (三)“委托投资收益”是核算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所取得的收益。
    (四)“财政补贴收入”是核算各级财政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补助收入。
    (四)“转移收入”是核算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跨统筹地区或跨养老保险制度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五)“上级补助收入”是核算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六)“下级上解收入”是核算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七)“其他收入”是核算滞纳金及其他经省级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收入账户设立。各级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收入帐户。用于暂存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转移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该账户孳生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每月25日前,市(州)、县(区、市)级经办机构应逐级将暂存收入户的保费收入等上解至省级经办机构收入户,省级经办机构月末将归集的基金收入统一上解至财政专户,收入户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三章 基金支出管理
    第八条 基金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一)“基本养老金支出”是核算按规定支付给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支出。基本养老金支出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支付给制度实施前已经退休(职)人员的养老金。
    (二)“转移支出”是核算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跨统筹地区或跨养老保险制度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三)“补助下级支出”是核算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四)“上解上级支出”是核算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是核算经省级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除上述支出项目以外的支出。
    基金应按照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支出项目、扩大享受人员范围和随意改变支出标准。
    第九条 支出账户设立。各级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支出帐户。用于接收财政专户或上级经办机构拨入的基金;暂存养老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孳生的利息收入;支付各项待遇。经办机构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或上级经办机构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孳 生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四章  基金结余
    第十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积累的基金,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规定,由省级经办机构提出基金保值增值计划,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级财政部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一年期以上定期存款,或者按国家规定的其他形式保值增值。
    第五章  财政专户设立
    第十二条 财政专户设立。省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财政专户,用于接收省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转入的保费等收入;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或拨付投资运营基金;接收基金投资收益并向同级经办机构提供原始凭证记帐联;向省级经办机构支出户划拨基金。
    财政补贴收入由财政部门拨付到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出具的一式多联原始凭证进行记账。
第六章  基金预算
    第十三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按照“收支平衡、留有结余”的原则,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计划,由经办机构进行合理编制,严禁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基金预算(草案)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省人大批准。各级经办机构严格执行批准后的基金预算,并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十五条 年度结束时,各级经办机构及时清结、核对账目,如实编制上报基金决算,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第十六条 各市、州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省级经办机构报送基金财务月报、季报和年报。按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年度基金财务收支决算情况。
    第八章  资产与负债管理
    第十七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投资、暂付款项、应收款项等。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做好财政专户管理和基金收支核算工作;经办机构要及时做好基金收入、支出核算工作,并按月与开户行金融机构对账。同时,财政部门、经办机构要按月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十九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基金按有关规定进行的投资或购买的国家债券和转存一年期以上的定期存款应视同货币资金管理,由财政部门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九章  统筹外支付项目财务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统筹外支付项目是指补充住房公积金、一次性生活补助、住房和高原生活补助、遗属生活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等。
    第二十二条 统筹外支付项目需各级经办机构代发的,各参保单位应与同级经办机构签订代发协议,并将资金足额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参保单位未按要求划转代发资金的,各级经办机构暂停代发。待参保单位划转代发资金后,各级经办机构于次月恢复代发并补发该参保单位统筹外支付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办机构收到代发资金,向各单位开据《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二十四条 财务核算,收到代发资金时,挂暂收款;支付统筹外支付项目时,冲减暂收款。暂收款下设“统筹外支付项目”二级明细科目,以参保单位进行辅助明细核算。
第十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以及审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基金的收、支、余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危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与完整的违纪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定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相抵触的基金管理规定或制度;
    (二)未按规定标准支付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或随意调整支出标准;
    (三)未按规定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四)未按规定将基金及时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影响待遇按时发放;
    (五) 伪造、篡改、擅自销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数据;
    (六) 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统一使用由省财政厅印制的《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专用缴款书》(票据样表详见附表)。经办机构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按规定用途使用和妥善保管征收票据,票据管理严格执行《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2016年6月30日前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有关账务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